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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本博主诉中国移动垄断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这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内垄断企业被诉垄断的案件中,原告获取补偿的首例反垄断案件。
今年“三.一五”消费者权益日前夕,本博主以《反垄断法》为据,以消费者身份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中国移动”)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向包括本博主在内的全球通用户每月收取“月租费”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移动通信服务收费上对本博主与其他同等交易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对待的作法,并退还近两年收取本博主的“月租费”。
3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本博主的诉讼,并于5月7日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6月5日,东城法院办案人员通知本博主,称本博主诉中国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作为垄断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7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以垄断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并于9月7日、10月19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
在东城区法院及北京市二中院的庭审中,本博主均诉称,中国移动在中国占有移动通信服务市场超过70%份额,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中国移动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对作为球通手机用户的本博主收取每月50元左右有的月租费;同时,中国移动对本博主收取月租费及移动通信服务项目收费的标准,也与中国移动“神州行”、“动感地带”用户不一样,对本博主附加了交易条件,实行了价格差别待遇。中国移动构成垄断违法,侵害了本博主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中国移动关于全球通、神州行、动感地带品牌服务价格、不同套餐过于复杂,同等消费项目的消费价格差异难于比较,本博主最后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中国移动停止对本博主收取“月租费”的作法,要求的赔偿也改为退还2008年8月1日改为2009年7月31日一年违法收取的“月租费”计600元。
针对本博主的诉讼,被告中国移动辩称,不存在对原告附加交易条件和价格差别待遇;移动通信服务市场是有竞争的,中国移动不存在垄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中国移动的“全球通”品牌与“神州行”和“动感地带”移动通信服务品牌功能并不一样,收费方式上并不一样(前者是后付费,而后者需要先付费),前者可以世界漫游,后者不可以;中国移动包括月租费收取在内的移动通信收费项目,执行的是政府定价,是合理合法的,不属于在交易时附加交易条件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对原告实行价格差别待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中国移动出示了《邮电部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邮部【1994】281号)、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计价格【2002】1489号)、《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关于调整移动电话预付费SIM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信清【2000】6号)等多份“古老”的文件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全球通资费方案备案的两份通知作为证据。
本博主认为,被告中国移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博主的移动通信服务收费合法,因为这些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的相冲突,不能成为中国移动收费的收费的合性根据。即使严格执行“最古老”以致都成了“化石”的邮部【1994】281号文件,收取50元月租费也应是对所有移动通信用户都收取,现在只收取原告这样的全球通移动通信用户,就是对原告实行价格歧视和附加交易条件的垄断违法。而且,这些文件反映,目前中国移动对移动通信收费也是具有定价权的,只是制定价格方案后向政府部门备案而已,不能将其收费违背《反垄断法》的责任推给政府。另外本博主认为,全球通可以全球漫游,但相应漫游通信本身是需要收费的,事后付费仍然是要付费,用户并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好处,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对全球通移动通信服务实行与神州行和动感地带不同的收费。
经过两次开庭,原、被告双方都表示了愿意接受调解。经过法官分别做工作,出于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中国移动接受调解实际上已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本博主的诉讼请求,本博主遂接受法官建议,与中国移动达成和解协议,在中国移动同意本博主携号转为不收取月租费的移动通信服务并以“奖励”名义支付本博主的1000元补偿后,本博主申请撤诉。法院在裁定准许撤诉的(2009)二中民初字第15527号民事裁定书中称:“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泽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垄断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周泽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泽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泽负担(已交纳)”
据了解,这是《反垄断法》施行以来,国内涌现的多例反垄断诉讼中,首例原告获得被告补偿的案件。本案承办法官在说服本博主接受调解条件的过程中表示,无论以什么名义对本博主进行补偿,至少中国移动对其移动通信服务的收费不再显得那么理直气壮。这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具有里程碑似的意义。
遵网友之命,将诉状发布如下:
民 事 诉 状
原告:周泽,男,汉族,40岁,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理工科技大厦1605室。
邮编:100081 电话:13901297271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邮政编码:100007 总机:13911396699
法定代表人:何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
邮政编码:100032
法定代表人:王建宙
诉 讼 请 求
1、 判令第一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向原告每月收取月基本费(俗称“月租费”)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移动通信服务收费上对原告与其他同等交易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对待的作法。
2、 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近两年来违法向原告收取的“月租费”1200元。
3、 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 实 及 理 由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为应该预防和制止的垄断行为(第一条、第三条),并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等行为,规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第十七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是在中国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两家公司,整个移动通信市场完全由这两家公司垄断。其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占据中国移动通信市场超过70%的份额。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则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北京分公司一起垄断北京的移动通信服务市场。
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或者“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或者“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第十九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全国移动通信市场无疑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显然也在北京市的移动通信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由于移动通信服务的特殊性,消费者一旦与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公司确立通信服务合同关系,所使用的移动通信号码就成为一种有价值的个人信息,某个移动通信号码使用时间越长,相应号码对使用者价值就越大,使用者就对该号码就越难以放弃。因此,即使不考虑两被告的市场份额,该两被告也对接受其移动通信服务的用户具有支配性;支配移动通信用户的结果是支配移动通信服务市场。
原告从1997年开始使用现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13901297271移动电话,接受该被告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
在对原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过程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长期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与原告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与其他移动通信用户相同的原告,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情形如下:
其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并无租赁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收取“月租费”,对原告接受其移动通信服务附加交易条件。
长期以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月基本费50元,俗称“月租费”,但原告使用的移动电话是自己购买,接受该被告的移动通信服务,无论是移动通话还是短信等服务,都在按照该被告对相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并未租用该被告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任何物或权利,原告与该被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对该被告向原告收取根本无租赁关系存在的“月租费”,原告不得不交,否则就会被该被告停止服务;而原告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已被很多人广为知晓,一旦被该被告停止服务,或者原告放弃该号码,停止接受该被告的服务,都将使很多人无法联系原告,导致原告失去难以估量的发展机会和利益损失。因此,原告既不能让该被告停止服务,也不能主动放弃该被告的服务,从而也就不得不继续缴纳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月租费”,被迫接受该被告的附加交易条件。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月租费”的行为,不仅是《反垄断法》禁止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交易行为。
其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强行收取的“月租费”以及具体的通信服务价格,与对其他移动通信消费者存在差异,系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交易价格差别待遇,且没有正当理由。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其他移动通信消费者(比如使用该被告推出的神州行、动感地带产品的消费者)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收费,有的收月月基本费,有的不收,收月基本费的,也远远低于对原告强制收取的月基本费50元,而且具体服务项目的资费标准也与原告接受服务的项目收费不一致,而这些移动通信服务的消费者接受的移动通信服务,与原告接受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并无二致。显然,该被告对原告强行收取月基本费的行为也与其他消费者存在差别待遇和价格歧视,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价格法》的规定。
被告按照具体服务项目对原告收费的同时,还推出了各种套餐,给人感觉其中的某些套餐在消费上更实惠,但原告对这些套餐研究了很长时间,却一直搞不明白这些套餐之间在同等服务下,按照何种套餐的资费标准会更便宜。原告认为,如果按照不同套餐资费标准计算,同等消费项目消费相差无几或者消费完全一样,被告对各种套餐的设定无疑构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的欺诈;如果这些套餐在同样消费项目下,收费有差异或者差异甚大,这就是对同等交易条件的消费者适用不同的交易价格。——前一种情形属《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后一种情形则是《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禁止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规定,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
原告使用的中国移动全球通移动通信服务,是被告最早推出的移动通信服务品牌。由于当时移动通信服务资源有限,“物以稀为贵”,使用该品牌移动通信服务的移动通信用户一开始就承受着被告高昂的服务价格。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全球通移动通信用户,因为使用被告的移动通信服务时间长,所使用的移动通信号码均已具有重大的个人信息价值,因而即使今天有了更多的移动通信服务品牌,这些全球通用户也不可能选择新的移动通信服务品牌。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全球通移动通信用户,实际上已经沦为了被告的通信服务人质,因为受到放弃被告的移动通信服务个人信息价值将受损害的挟制,对被告的不合理移动通信服务收费,也都只能接受。
在移动通信服务市场日渐开放,与中国联通的竞争已经比较激烈的情况下,高昂的服务价格势必对被告发展新客户产生不利影响,而全面降低移动通信服务价格,又意味着放弃已经接受高昂服务价格的既有客户带来的巨大的不合理收益。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推出神州行、动感地带等与全球通名目不同的移动通信服务品牌以及花样翻新的移动通信服务套餐,并与原告接受的全球通移动通信服务实行不同的收费,并不是因为这些新推出的移动通信服务与原告接受的全球通品牌移动通信服务有什么根本差异,而是被告为了引诱民众成为其新的移动通信用户,同时掩饰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球通老用户的不合理收费,进而坚持不合理的收费!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字样,且其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所有营业厅均悬挂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同样的标志两被告使用客服电话及产品内容也完全一样,因而使原告长期以来误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就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分公司,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两者经营的移动通信业务都是由国家特许垄断经营的,都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对消费者权益,国家在特许其对其垄断经营时已经有充分考虑;而且,因为考虑作为全民所有,是“你有我有大家有”,因而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电信服务收费从未表示过质疑。然而,原告最近发现,垄断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外商独资企业,却一直在利用其垄断地位掘取超额利润,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有证据表明,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营北京的移动通信服务利用的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形象和品牌,二者利益共享,对原告权利的损害是两被告共同完成的,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两被告违反了《反垄断法》等法律关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周泽
2009年3月 日
(中国移动财大气粗,是很多媒体的广告大客户,或潜在广告客户,足以让众多媒体对其问题保持沉默。但作为消费者公众不应该保持沉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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