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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楠律师:谷歌图书的摘录行为是不是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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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shine 发表于 2009-10-27 19:3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认为该行为属于着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和董皓博士发生了一点分歧。董认为,按照中国着作权法的立法模式(规则主义的列举式),只有在着作权法明文列举的法定许可范围内才算合理使用。言外之意,该行为不在著作权法许可范围。我同意他关于立法模式的论述,但仍需证明一下我的论点,即谷歌图书的摘要模式符合着作权法22条2款的合理使用诸要件。与董皓和诸位同学商榷,欢迎批评。
谷歌图书的内容显示可分为四种模式,依其信息量多寡排列如下:

一是无预览模式,例如这本《中国书法全集》仅包括该书版本信息。

二是摘要模式,例如这本《茅盾全集》,根据搜索关键字显示全书中包含此关键字的三段文字,每段2至3行,如下图:
三是有限预览模式,例如这本《朱谦之文集》,显示了书中的若干页面。显示页面的多少来自于出版商的许可,这本书是福建教育出版社授权显示。

四是全书浏览模式,例如这本《杜甫诗全集》,显示该书全部内容。

无预览模式里的图书属于公共信息,有限预览和全书浏览模式里的图书属于许可使用或超出版权期限,此处不再讨论。近来央视领衔热炒的“谷歌图书侵权门”指的多是第二种摘要模式,即谷歌合作图书馆计划(而非合作出版商计划)在未经着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索引其作品并进行摘录呈现。

我认为该行为属于着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和董皓博士发生了一点分歧。董认为,按照中国着作权法的立法模式(规则主义的列举式),只有在着作权法明文列举的法定许可范围内才算合理使用。言外之意,该行为不在著作权法许可范围。我同意他关于立法模式的论述,但仍需证明一下我的论点,即谷歌图书的摘要模式符合着作权法22条2款的合理使用诸要件。与董皓和诸位同学商榷,欢迎批评。

  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总结一下以上两款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

一、使用目的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使用方式是“在作品中”或“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即属于作品的范畴。
三、使用数量是“适当”。
四、使用对象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下面来看这四个要件是否成立。

  一、谷歌图书摘要模式的使用目的。

谷歌图书摘要模式客观上起到介绍和评论作品的作用。在检索层,它使读者通过数据库检索,快速定位到所需图书,其中包括大量读者此前未知的图书;在呈现层,它提供关键字的简短上下文、第三方书评、类似图书,这些均有助读者对作品的了解。

  二、谷歌图书摘要模式属于数据库作品范畴。

谷歌图书搜索并非他人作品的简单罗列,而是经智力加工使其有序化的成果。其在检索层使用独创的检索规则和技术,在呈现层使用独创的信息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

按照通行的分类,谷歌图书搜索的无预览模式及摘要模式,属于参考数据库(Reference Database)中的书目数据库(Bibliographic Database)作品;其有限预览及全书浏览模式,则属于源数据库(Source Database)中的全文数据库(Full-text Database)作品。

  三、谷歌图书摘要模式属于适当引用。

我国对“适当引用”已有硬性的量化标准,即《图书、若干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谷歌图书摘要模式的引用远低于此限。

国际通行的对“适当”的判断标准,最主要的是看它会不会挤占着作权人作品的潜在经济利益。也就是说,要证明谷歌图书摘要模式侵权,就要证明有这样一个读者 群体存在:他们本来准备购买一本书,在谷歌图书摘要中读到了几行片段,即因为阅读需要业已满足并决定放弃购买。这当然是不可能的任务。

我留意到有个网友做了极端设想:如果有用户使用连续搜索的方式,每次读一行,用搜索几万次的方法硬是读完了整本书,怎么办?Google在美国法庭答辩过,它用嵌入式技术制止了获取连续信息。想挑战google的,可以自己尝试一下。

  四、使用对象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这个不必证明了。

  综上,谷歌图书摘要模式属于我国着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另说几句题外话:

一、任何国家的版权法,都是在作者权利和社会公益间找平衡。而对是否具“公益性”的判断,只能是以行为和客观效果为依据,而非以行为主体具有商业属性为依 据。“Google是商业公司,故Google的产品是商业产品,故其不符合伯尔尼公约公平使用原则……”这样的逻辑很低级。

二、对比一下谷歌图书的摘要模式和有限预览模式,后者出现了Adwords(用于和授权方分成)而前者没有。

三、Google的律师并不是菜鸟。

四、美国的出版商们虽然都想狠咬Google一口,但没多少人要求Google删除网页“停止侵权”。这帮人心里很清楚,Google坐大无可避免,如果Google只向读者呈现其他书商和作者的搜索结果,自己的市场份额会更低。都是出来卖的,不会跟钱过不去。

五、提供两个链接。

翟建雄从美国版权法的角度分析Google在美国的判例,见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2898

美国作协和Google那点事的司法文书,见http://www.authorsguild.org/advocacy/articles/settlement-resources.html

本文出自楚望台的法律评论(ChuWangtai.cn),转载敬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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