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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多疑点“失误”、“保管不善”还是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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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wqfww 发表于 2007-4-3 19:26: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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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权力,是对触犯刑律者的监督,目的是维护国家刑法的正确实施;从诉讼监督权角度看,诉讼监督权仅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监督,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
对于海伦市公检机关在12.3案办案过程中存在错案的失误,也许他们会认为是“疏忽大意”此等说法并不能作为造成错案的理由。人们通过仔细查阅港澳看龙江系列报道及部分案卷,不难发现本案证据上有许多相互矛盾之处。如果办案人员工作仔细一些,接警后及时出警,证据及时鉴定,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就不会出现象海伦市12.3特大团伙抢劫杀人案这样的低级错案。
      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才有正义可言。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执法权,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12.3案发生后,因为海伦市公检执法人员对法律执行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漠视,丧失了公平正义,才导致错案发生,他们在办案过程中未能把公平正义放在首位。
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检察、法院三家部门是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监督、制约关系一旦不严格,设置合理的法律程序就形同虚设,错案必然会发生。而12.3案公检法各部门未真正做到互相监督,对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视而不见,案发现场众多证据不是隐匿就是毁灭,当地检察机关对此特大案件,不是依法行使监督,反而随意改变犯罪名称,有包庇罪犯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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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通过港澳看龙江报道,并查阅12.3案部分案卷,对海伦市公安局及检察院办案人员在12.3案侦查、批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漏洞提出质疑,此案为何出现一连串失误,是办案水平有限?还是故意包庇?难道说其中有什么见不得光的交易?笔者通过观看此案,简单列出其中的十八条疑点供大家分析论证:
一、常言说,“人之将死其言也善,鸟之将死其鸣也哀。”2005546日,杀人犯张明临死前曾交代,在12.3案特大团伙抢劫案中有同伙吕长海,并交待出当晚抢劫时团伙成员吕长海坐在车上的某个位置,当绥化市检察院于2006717日调这份笔录时,如此重要的笔录竟然成了白纸?
二、海伦市公安局将团伙抢劫杀人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害人司机冯伟驾驶的出租车、手机、钱都被抢,并且现场照片已经证实司机左右衣兜外翻,足以证明司机是被抢劫杀害,且案发地派出所所长杜超证明,当时公安已认定12.3案是抢劫(有录音),公安卷内故意定性为伤害,当时杜超不知此案已被人为造假,还说:“公安定性很关键,假如公安没有正义感,按杀人犯交代的认定,那可就麻烦了,高局给认定的……
三、12.3案现场勘查录象带、尸体解剖录象带被海伦市公安局隐匿或损毁,省公安厅厅长批示后,刑警总队孙处长查案,后海伦市公安局报假说:公安经费不足(可是给死刑犯张明做精神病鉴定有钱),水平有限,录象带保管不善……
尸体解剖记录原件,有家属签字的那份从案发后至今未调到上级办案机关,被害人家属多次请求依据此原件对被害人19处刀伤从新确认侵害部位,至今不给出具委托书。
四、200312.3案发后,抢劫团伙用被害司机冯伟的手机先后打过五次电话,被害人家属要求调出这五次通话详单及两个短信内容,后经刑侦局长高祥友同意由文书开信交办案人贺健去通信公司调郑海洋、刘兆峰、张红霞、李艳丽、张立文等人的手机详单。第二天被害人家属要求复印上述人员话单,办案人贺健说:“此话单在技术科存档,不能给复印。”20045月,被害人律师向家属催要话单,被害人家属再次找到贺健要求复印话单,贺健说:“当时没有调出话单。”至今此话单也不知去向?
五、杀人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生活记事帐纸被海伦市公安局隐匿(有录音),直到20047月绥化市专案组重新查案,在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下海伦市公安局才将称为“折叠白纸”的生活记帐纸交到专案组,家属复印后发现上面留有杀人犯清晰完整的血迹指纹,要求专案组对其指纹进行鉴定,本应依法给予鉴定保存的重要证据,差一点被隐匿,在被害人家属多次依法请求鉴定时,公安局至今为何不给鉴定?
六、杀人犯张明精神病鉴定书(为逃避死刑罪责而作),2004年2月26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黑公安康鉴字(2004)第009号中简要案情记载:张明与吕长江(海)合伙抢劫一辆出租车及现金200多元,证明了当时吕长海参与11.26抢劫,而合伙参与12.3案抢劫杀人案已被海伦公安摘除。
七、海伦市公安局海公捕字第09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日期是12月15日,而海伦市检察院批捕吕长海依据也是094号提请批捕书,可是日期却是12月30日,(而卷内没有12月30日的09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两份同一文号批捕书时间相差15天,(明显有人更改吕长海犯罪事实,后将094号提请批捕书日期提前15天,目的是掩盖吕长海参与12.3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当时海伦市公安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按团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批捕时间一个月,后将吕长海于2004年1月7日批捕)令人奇怪的是杀人犯张明直至到7月15日绥化专案组批捕吕长海以前,用的依然是094号提请批捕书。
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海检侦监批捕[2004]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罪犯吕长海犯罪事实是涉嫌“窝藏赃物”,依据是海伦市公安局12月30日的094号提请批准书,时间是2004年1月7日,而给驻所检察室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通知书,内容是:“犯罪嫌疑人张明、吕长海涉嫌抢劫、杀人一案,由公安部门于2003年12月30日移送审查,我科于2004年1月7日批准逮捕”,检察院于同一天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有两种认定,又是出自同一笔迹。
九、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2004)海公法鉴字第034号伤痕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明两处轻微伤是外伤所致,而内部人说是自残的已认定了(有录音)。
十、绥化市检察院绥检技鉴[2004]8号检验鉴定文书,文证审查意见书对034号伤痕检验报告书重新鉴定是否自伤,法医无签名,无检察院章,法医敷衍未做,后又用原(2004)海公法鉴字第034号伤痕检验报告书敷衍。
十一、案发后即2003年12月4日早6时左右,在办案人杨海涛办公桌上有一把单刃直把刀,刀把用绳拧劲缠着,刀上有血,用卫生纸包着,当时让被害人二姐辨认此刀是否司机冯伟携带,被害人二姐拿起刀看后哭诉说:“不是我弟弟的刀。”后被害人家属复印卷宗后才知此刀未入卷,被海伦市公安局隐瞒,刑法专家认定被害人侵害部位多处刀伤是此种形状的刀形成的砍创。
十二、11.26抢劫案,海伦市公安局,拟立特大刑事案件,案别:抢劫,案发地点:公安故意填写前进乡同心村。
十三、12.3抢劫杀人案,海伦市公安局拟立重大刑事案件,案别:故意伤害,伤亡及财务损失一栏公安局只填死一人,被抢车、钱及手机公安均未填写,案发地点,公安故意填写海伦至海兴五公里处,事实上两起抢劫发生在同一管辖区相差2公里,属于系列抢劫。
十四、海伦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两种笔体且吕长海执行逮捕日期填错,检察院收件人无签名,无年月日。
十五、吕长海取保侯审报告书是怎么通过的?吕长海取保后是谁批准他离开住地到哈尔滨市?又是怎么撤消的强制措施通知书?海伦市检察院对吕长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依据的是什么法律?后吕长海在被害人家属申告下被12.3案专案组抓回。
十六、被害司机冯伟左右内外衣兜被翻,腰带,案发现场人为造假,有杀人犯张明设置的对象照片,想制造情杀现场,迷惑破案,现场图片。案发后,张明对象周美玲逃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绥化市检察院多次退卷要求查找此人,而海伦市公安局在已知此人地点及联系电话的情况下不予追查。
十七、被害司机冯伟生活记事帐纸被杀人犯掏出后扔在现场,身旁有血泊(公安现场勘查笔录称折叠白纸)纸上有清晰血迹指纹和冯伟生活帐内容,(公安有意隐匿此指纹,被害人家属多次索要冯伟生前记帐纸,公安没敢将此纸毁灭,但此指纹至今不给鉴定,故意隐瞒吕长海参与12.3抢劫杀人事实。)
十八、海伦市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技字第4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只有法医邵辉一人签名,程序严重违法,但一直延续至今有效,被害人家属多次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公检法三办案机关都不给出具委托。
对于12.3案其他重要疑点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有待上级执法机关细查,对以上列举的大量事实,充分说明海伦市公安局、检察院办案人员是渎职、毁证枉法。想必诸君看后也能一目了然!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检察权的基本权,即审查批捕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都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而进行,在12.3特大抢劫杀人案里,海伦市检察院做了什么?负责刑事检察长康有志是怎么履行人民检察官、一名执法机关领导责任的?当省领导对12.3案多次批示复查,仍然坚持错误观点,不敢直面承认渎职,这一切不得不让人更加清楚,此案大有猫腻。
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这一根本大法明文界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全国人民关注的12.3特大抢劫杀人案最终能否真相大白,取决于国家法律是否是保护人民还是打击敌人。
如大家想仔细了解案情,敬请搜索港澳看龙江华人看中国系列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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